为保障公众生态环境保护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构委领导、政府主导、企业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江苏省印发《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文件全文如下:
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众生态环境保护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构委领导、政府主导、企业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根据《环境保》《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江苏省生态文明教育促进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参与,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自身或者社会公共环境利益,依法获取生态环境信息、表达生态环境诉求、参与生态环境活动、监督生态环境工作、践行绿色低碳生活等。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应当遵循依法、有序、公开、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推动公众依法、理性、有序参与生态环境保护事务,依法保障公民接受生态文明教育的权利,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理念和消费方式,引导公众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培养公众的环境伦理和道德,提升生态环境保护素养。
第五条 公众获取生态环境信息的方式:
(一)政府部门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政府公报等主动公开的生态环境信息;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集中公布的企业环境信息;
(三)排污单位通过其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当地媒体等公开的生态环境信息;
(四)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公开发放的生态环境保护宣传资料;
(五)其他依法获取生态环境信息的方式。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依法公开生态环境、环境质量、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生态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并提供信息检索、查阅或下载服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新闻发布制度,完善重大信息权威发布与政策解读机制,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环保脸谱”等数字化平台,公开环保信用、自行监测、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等企业相关信息。
第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其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污染物排放信息。
鼓励排污单位在确保安全生产前提下,通过设立企业开放日、建设教育体验场所等方式,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社会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征求意见稿形成后,通过其网站、建设项目所在地公共媒体网站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地相关政府网站,依法公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履行公众参与程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作出审批决定前,通过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在做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决定后公告审批决定全文。
第九条 在生态环境法规和政府规章起草编制阶段,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在草案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在制定生态环境政策、规划和标准的过程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但涉及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对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事项或者活动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对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归类整理、分析研究,在作出生态环境决策时予以充分考虑,并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应当听证的事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并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三条 动员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共同参与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
推动党政机关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引导党政机关干部职工践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工作与生活方式。
动员和引导企业积极参与生态价值理念和生态文化传播,主动履行企业环境社会责任,不断探索创新绿色发展商业模式。
充分发挥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及行业协会和商会的作用,壮大生态环境保护统一战线。
加大对环保社会组织的引导、支持和培育力度,推动环保社会组织提供环保公益性服务迈向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科学化,提升参与现代环境治理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四条 围绕减污降碳、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气候变化、绿色发展和消费方式转变等生态文明建设重点工作和公众关心的环境问题,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环境日、全国生态日、国际生物多样性日、世界地球日等重要生态环境纪念日,组织形式多样的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宣传生态文明理念,践行《江苏生态文明20条》,推广低碳出行、节水节电、垃圾分类、“光盘行动”、减少塑料使用等,引导公众践行绿色、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让美丽江苏建设成为全社会的共同意志和自觉行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组织开展公民生态环境行为和满意度调查,掌握公众生态环境意识和行为基本情况及其变化趋势,建立健全评价、反馈和改进机制,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引导工作。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环保社会组织的培育扶持,通过政策引导、重点培育、项目资助、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鼓励和支持环保社会组织依法有序参与习生态文明思想理论宣讲、生态环境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生态环境社会监督、绿色低碳实践、邻里生物多样性保护等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围绕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任务,立足群众对生态环境志愿服务的需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大力挖掘、策划和培育生态环境志愿服务项目,推动志愿者积极参与“美丽中国,我是行动者”提升公民生态文明意识行动。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选聘具有行业、专业代表性以及热心生态环境保护公益事业的人员担任环境守护者、物种观察员等,加强组织培训,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八条 支持和鼓励社区等基层组织开展生态环境宣传教育活动,加大志愿服务的孵化和培训力度,发展壮大社区生态环境保护志愿者队伍,建立社区生态环境圆桌对话会议等机制。
第十九条 支持环保社会组织和环保志愿者参与生态环境保护专业培训,加强能力建设,提升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公共事务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生物多样性展览馆(展示馆、教育基地)和自然博物馆等向公众优惠或者免费开放,鼓励符合条件的生态文明教育实践基地、企业环境保护设施和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等用线上线下的方式向社会开放,通过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不断提高讲解员能力素质,为生态环境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公众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举报电话、网络平台等途径,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公众发现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二十三条 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调查核实举报的事项,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在规定期限内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属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手段打击报复举报人及其亲属。
第二十四条 支持和鼓励符合条件的环保社会组织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开展生态环境公益民事诉讼。
第二十五条 对在生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对其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公众在参与生态环境保护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切实履行公民的生态环境保护义务和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散布谣言、扰乱公共秩序的,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31日。2016年原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印发的《江苏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试行)》(苏环规〔2016〕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