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绿发会政研室杨洪兰在会上分享了《建议修改〈环境保〉放宽社会组织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的条件》的建议,主要内容是:以社会组织为主体提起的公益诉讼出现了骤降的趋势,社会组织不敢诉、不能诉、不想诉的情况普遍突出,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有一个法律根源上的问题,即《环境保》第五十八条限定的两个条件,特别是第二个条件,会成为因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触及到其利益的某些权势集团打压社会组织的“魔杖”。因此,建议修改《环境保》第五十八条,仅从业务能力与主体资格两个方面对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设置门槛条件。
现将建议的具体内容分享如下: 建议修改《环境保》,放宽社会组织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的条件
1 案由
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修订的《环境保》第五十八条赋予了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近十年来,在全国各地社会组织的积极参与下,环境公益诉讼取得了长足发展,队伍不断壮大,案件类型也趋于多元化,从传统的防治环境污染案件,到保护珍贵野生动植物的案件,再到保护蚯蚓等特定物种、以及保护珍贵文物资源等案件,环境公益诉讼成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手段,为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为国家生态文明建设做出了积极贡献。 但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以社会组织为主体提起的公益诉讼出现了骤降的趋势,社会组织不敢诉、不能诉、不想诉的情况普遍突出,若这一趋势得不到扭转,长此以往,将不利于推进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健康与可持续发展。 2 内容
全国符合起诉资格的社会组织有近千家,但这近十年来,提起过环境公益诉讼的,全部累计加起来,恐怕不会过百。这值得我们深思?为什么那么多的社会组织不愿意提起公益诉讼?为什么公益诉讼对社会组织没有吸引力?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案件受理费的问题,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胜诉不会得到任何经济利益,而一旦败诉,则可能承担高昂的诉讼费。另外,还有地方行政部门的阻挠问题,例如,在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后,出于对地方利益的保护,当地行政部门立即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中止社会组织的提起的公益诉讼。 除了以上原因外,还有一个法律根源上的问题,即《环境保》第五十八条限定的两个条件:一是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二是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该规定为社会组织开展环境公益诉讼设置了过高的门槛条件,并且也成为部分不作为、乱作为的管理机关的极个别人和利益集团、权势集团挑战以及打压社会组织的“利器”。众所周知,社会组织为维护公共利益,在提起公益诉讼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触动某些单位与个人的利益,那么,在新环保法实施近十年间,凡是积极响应、深入贯彻环境公益诉讼这一制度与要求,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越多的社会组织,触动利益集团的情况越多,这势必会被利益集团反扑,他们会想方设法阻挠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因此,《环境保》的第五十八条,特别是该条款的第二个门槛,会成为利益集团打压社会组织的“魔杖”,他们会设法给社会组织扣上“违法”的帽子,以迫使其五年之内不得开展环境公益诉讼业务。在这种情况下,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起引领作用的社会组织,会成为重点打击对象。如此持续下去,不仅会影响整个社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开展,而且会导致这近十年来开辟的环境公益诉讼道路越走越窄。这显然违背立法者的当初本意。
我们看到一个明显的趋势是最近两年来,越来越多的社会组织退出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业务领域,不仅没有出现当初立法者所担心的诉权滥用的问题,反而是很多社会组织不敢涉足这一领域。对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纠正并处罚,但是,若以此剥夺其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则是对公共环境利益的最大损害。法律赋予某些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是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其实与哪一家社会组织做原告基本无关。原告的名义只不过是一个符号,用哪个机构作为符号,都不会影响案件本身的审理结果。
3 建议
若要扭转社会组织对公益诉讼避之不及这一趋势,需要在立法上做出改变。建议仅从业务能力与主体资格两个方面对社会组织设置门槛。一是在市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这是业务能力方面的限定;二是合法登记注册,这是主体资格方面的限定。 具体修改建议:修改《环境保》第五十八条,放宽对社会组织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的限制。 原标题:2024建议:修改《环境保》 放宽社会组织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的条件